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民航、林业、海关、中原油田、南阳油田、地铁公安机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国家安全、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职守护押运等其他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严格执行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二章 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切实加强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防发生枪支丢失、被盗和涉枪违法违纪问题,保障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依法有效使用枪支。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由纪检监察、警务督察、警令部、政工人事、治安管理、边防、法制、装备财务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由各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相关工作的领导担任,委员由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治安管理部门,办公室主任由该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各成员单位确定1名联络员。
第六条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情况,研究解决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全面掌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配备情况、配枪人员及枪支保管、使用等情况;经常分析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形势,研究提出制定相关工作规定的意见;经常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向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提出建议;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省级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至少有2名专管民警负责日常事务,并配备1名枪支管理信息系统专管员和1名枪证持枪证制作人员;市级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至少有2名专管民警负责日常事务,并配备1名枪支管理信息系统专管员;县级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至少有1名专管民警负责日常事务,并配备 1名枪支管理信息系统专管员。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管理,密切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严密、高效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机制,既严格落实枪支配发、管理、使用、监督的纪律要求,又要确保在一线执行任务的民警能够依法使用枪支。
第三章 管理职能分工以及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警令部主要负责对公安机关领导及非配置公务用枪单位人员使用枪支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对配枪人员的资格审核和培训、考核工作,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并对公安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用枪管理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公务用枪购置计划;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审查、审批、制发《公务用枪枪证》、《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汇总、编制和调拨、供应工作;负责本级公安机关储备枪支弹药的保管和保养;配合治安部门做好公务用枪的报废、销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和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主要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相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公安机关内部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边防局主要负责本系统公务用枪管理、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配枪单位公务用枪管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一把手为枪支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的全面领导责任;各配枪单位分管领导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配枪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超范围配备;
(二)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确定枪支管理人员和保管人员,负责本单位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三)负责对配枪人员、管理人员和保管人员资格进行初审,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对配枪人员、管理人员和保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督促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五)按规定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管理的各类档案,所配枪、弹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六)按规定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七)按规定收回公务用枪持枪证件和枪支,并及时上交;
(八)组织本单位配枪人员、枪支管理人员和保管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工作;
(九)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和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案(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各配枪单位必须配备1名枪支管理人员(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必须至少配备1名专职枪支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负相应责任。
各配枪单位必须配备2名枪支保管人员,承担本单位枪支集中保管的日常工作,并负相应责任。
枪支管理人员、保管人员必须经过政治审查,填写《公务用枪管理人员保管人员资格审查表》,经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局领导审批;枪支管理人员、保管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当在单位主管领导主持下,对库存枪支、弹药和有关管理文件进行全面清点、登记,办理移交手续,并更换门锁或者变换开锁密码。
各持枪人员必须按规定携带、使用和保管枪支,承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以及由此造成的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直接责任。
第四章 公务用枪的配备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和标准,对各用枪单位上报的公务用枪计划进行审核,同级装备财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公务用枪购置计划,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汇总后,经省厅治安总队同意,上报公安部。枪弹计划到位后,由装备财务部门负责按计划发放,并建立出库登记。各配枪单位建立枪支弹药配备档案和枪弹痕迹档案。治安部门依据枪支弹药配备档案和枪弹痕迹档案,将枪支情况录入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办理枪证。
第十九条 如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购置枪支时,按照《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枪弹编制计划和计划外购买枪弹程序的通知》(豫公通[2004]3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一线实战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子弹,子弹有消耗时必须及时补充。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每天使用的枪支由使用人负责保养,每日一擦;经常使用的枪支要每周一擦;不经常使用的枪支每月一擦; 实弹射击后要立即分解擦拭保养;入夏、入冬前要检查保养情况,分解擦拭,重新上油;枪支入库后要彻底擦拭、涂油保养;擦拭保养情况应及时登记在《枪支弹药擦拭保养登记簿》上,并由擦拭保养人签字。存放在武器柜内的枪支必须处于闭锁状态,并退出弹匣,枪膛、弹匣内不得留有子弹;民警执行勤务活动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枪支必须处于保险状态,备用子弹应装入备用弹匣内。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武装押运;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运输负责人,明确任务与分工,严肃纪律,注意保密,确保运输安全。驾驶、押运、搬运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过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承运枪支弹药的车辆必须是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紧急情况时,应及时报警,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用枪的维修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枪失去使用和修复价值或无法修复,应按程序批准作报废处理。下列公务用枪应当及时报废:
(一)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枪支;
(二)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
1. 机件严重损坏,导致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
2. 射击次数超过设计寿命,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枪支。
(三)各类杂旧式武器和已经换装淘汰的枪支。
第二十五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配枪单位需要报废枪支(弹药)的,应将待报废的枪支弹药登记造册,填写《报废枪支(弹药)登记表》,并连同枪支、弹药、公务用枪枪证,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移交省公安厅处理。销毁公务用枪原则上由省公安厅组织实施,其他配枪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销毁报废枪支,市级公安机关确具销毁条件的,必须在省公安厅组织监督下实施。销毁枪支必须制定周密的销毁工作方案,确定销毁枪支的范围、数量和时间,确定销毁方法、步骤和销毁单位,明确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待销毁枪支必须逐枪检验,以防止弹药或其它爆炸物留在枪膛或弹匣内;待销毁枪支运输、捆扎和装卸时要轻拿轻放,枪口朝无人方向,严禁用力磕碰、摔打,严防残留弹药走火伤人。
第五章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资格审查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报政工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对取消配枪资格的人民警察,治安部门应将收回的《公务用枪持枪证》逐级登记、移交至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并在枪支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注销手续。
暂时取消配枪资格的人民警察,治安部门应暂时保存,待政工人事部门通知解除暂时取消配枪资格后,重新将《公务用枪持枪证》发给当事人。
第三十条 民警在申领持枪证前,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考核分为理论考核、实弹射击考核和勤务操作考核三部分。理论考核必须在60分以上(满分为100分)、实弹射击(制式手枪立姿无依托)25米处胸环靶射击5发子弹命中25环以上或15米处胸环靶射击5发子弹命中32环以上、勤务考核能正确独立完成。第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考核成绩应统一制表登记,经组织考试单位签字盖章,作为办理公务用枪持枪证或年度审验的依据。未经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申领持枪证。铁路、林业、民航、中原油田、南阳油田公安机关和郑州海关缉私局组织本系统培训考核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根据政工部门提供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合格证明,将配枪人员情况录入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为其办理《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三十一条 配备枪支的民警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公安民警集中训练枪支考核的成绩,具有与公务用枪日常训练考核同等效力,年度内考核成绩可以互抵。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和领退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枪的保管分为公安机关的集中保管、一线实战单位的集中保管和个人保管三种。
公务用枪原则上实行集中保管制度;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必须坚持“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集中保管是指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所需的公务用枪及库存的枪弹,由装财部门集中保管。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立即交回。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的集中保管是指省级以下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巡警、防暴等一线实战单位和派出所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但必须设置符合要求的存放枪支的专用库柜,并认真落实人防、技防、物防等多种防范措施。否则,必须将枪支上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三十五条 需由民警个人负责保管或因工作需要需由个人保管枪支的,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填写《公务用枪个人保管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市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
同意个人保管,应将《公务用枪个人保管申请审批表》报同级治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集中保管必须设立专用枪弹库,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必须实行枪、弹分开,分柜存放的原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武器库内的枪支弹药必须分库室存放,不得借用外单位库房代存。省级公安机关的枪库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市级公安机关的枪库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县级公安机关的枪库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枪库结构上必须具备枪库、弹库、勤务操作室三个基本功能室。同时,还应设立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枪支弹药的专门枪弹库,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枪支弹药,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枪弹库必须做到专库专用,不得存放非本单位枪弹,不得存放其他杂物。枪弹库必须具备可靠的安全设施,具体要求:
(一)枪弹库必须坚固安全,避免临街设立,并安装防盗门、铁栅窗和报警装置、避雷设施、防爆灯具;
(二)枪弹库的防盗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达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坏;
(三)枪弹库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少于12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10厘米;
(四)枪弹库、专用武器柜的库门、柜门必须安装双锁,钥匙分别由两人掌管(每人掌管一把锁的钥匙),取用枪弹必须两人同时到场;
(五)枪弹库要安装实时防盗报警装置和电视监控系统,报警装备和电视监控系统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110”联网;
(六)枪弹库内必须配置温度计、湿度仪、除湿、降温等仪器和设备,配置足够的专用武器柜,还要配置保养擦拭武器所必需的通条、枪油、抹布等用品;
(七)枪弹库应当做好防火、防虫、防盗等工作,武器库安全防范区域内必须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吸烟,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种进入武器库;
(八)枪弹库必须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既要保证枪弹库安全,又要方便及时领用枪支弹药。
第三十八条 市级、县级公安局机关院内各处、科、室配备的枪支,除特殊情况外,应统一存放在局机关枪弹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守护;日常办公不在局机关院内的配枪部门,或者用枪勤务相对较多的部门,要视情设置武器室或武器柜,实行枪支就地存放,确保枪支能及时领用。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集中保管必须设置独立的枪弹库(室),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枪支弹药。具体要求:
(一)枪弹库(室)必须设置在安全可靠的部位,面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必须安装防盗门、铁栅窗和配置足够的专用武器柜;
(二)枪弹库(室)必须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并与值班室联通,值班室有24小时专人值班守护;有条件的,防盗报警装置必须与“110”联网;
(三)枪弹库(室)要做好防潮、防锈措施,要配置保养擦拭武器所必需的通条、枪油、抹布等用品;
(四)枪弹库(室)、枪、弹柜的门必须安装双锁,钥匙分别由两人掌管(每人掌管一把锁的钥匙),取用枪弹必须两人同时到场。
没有条件独立设置枪库(室)的一线实战单位,专用枪、弹柜可放置在值班室,但枪、弹柜外围必须作物理隔离,枪、弹柜门要实行双人双锁,做到既隐蔽,又方便取用。
专用武器柜技术标准要不低于防盗保险柜国家标准(GB 10409—89)中A类防盗保险柜标准,重量小于340公斤时,要将武器柜固定在混凝土地面或墙壁上。
第四十条 枪弹库保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枪支管理法规、制度和操作规范,做好具体管理工作,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对库存枪支、弹药应当经常清点、检查,发现被盗、丢失、误发等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依法处理;
(二)熟练掌握配发或者分管的枪支、弹药的性能,达到会操作使用,会检查,会维护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定期对库存的枪支、弹药进行清洁、保养,对出现重大故障的按规定及时送修,对不能修复的,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四) 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枪弹底册、枪弹出入库登记制度、枪弹定期保养检查制度、进库人员登记制度等管理规章制度。武器库(室)的各类登记应当全面、准确,字迹清楚整洁,不得随意涂改。帐、物、卡、簿必须齐全,帐物必须相符;
(五)对因停职、违纪等原因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的书面通知后,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对,并不得发给该人员枪支、弹药;
(六) 严守保密规定,禁止向无关人员泄露库存情况,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室),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
(七)库存枪、弹应每季度清点一次,清点工作必须由2人以上进行,并做好清点登记,清点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枪支、弹药应当放置有序,做到:
(一)箱装枪支、弹药按照原包装铅封保管,零散枪支、弹药必须放入枪柜、弹药柜存放;
(二)随枪支配备的附件、工具随枪支入箱保管,并有明显标志;
(三)箱装枪支的装护具、备件箱单独存放;
(四)箱装枪支、弹药,随武器配备的附件、工具等,堆积高度不得超过3米。
第四十二条 枪弹库(室)要就近建立专用看守室,由正式民警24小时专人值守,守护人员必须为正式民警,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规定对警械、武器库(室)进行警戒、巡逻。在值班时间内必须坚守岗位;
(二)熟悉规定的报警信号和联络方法,严格执行交、接班登记制度;
(三)调查、了解、熟悉枪弹库(室)周边社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在巡视中遇有紧急情况和发生险情时,按预定的处置方案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四十四条 公务用枪保管单位要严格履行枪支弹药领用、交接、清退、人员进出库(室)等登记手续,做到枪支底数及入出动态清楚;领取枪支弹药时,申请人应当出示《公务用枪领用审批表》批准件和其本人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供枪支保管人员核查。枪支保管人员在发放枪支弹药前,应当仔细核对相关证件和手续,发现异常立即停止发放,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发放枪支弹药时,应在《枪支弹药出入库登记簿》上认真登记发放的枪支弹药型号、枪号、数量、状况等信息,并双方签字确认;发放枪支时,枪支保管人员应向领取人介绍枪支弹药的构造、性能、用途及有关注意事项。携枪勤务完成后,枪支弹药应及时归还入库;枪支保管人员应仔细检查枪支弹药技术状态,收回枪弹及枪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寄存;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八)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财部门。
第四十九条 领用枪支弹药,必须由本人填写《公务用枪领用审批表》,经本单位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签字批准后方可领用。使用枪支任务完成后,要及时将枪支弹药交回。领取枪支必须由本人办理,不得由其他人代领。枪库管理人员在办理枪支领退手续时,要认真填写《枪支弹药领退情况登记表》,并将《公务用枪领用审批表》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及非配置公务用枪单位人员需使用枪支时,由本级公安机关警令部审核后,依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领取枪支弹药,并配发给用枪人员。枪支使用完毕后,由警令部负责收回枪支弹药,并办理枪支退还手续。
第八章 枪支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配枪单位必须建立公务用枪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枪支管理档案每年要进行整理,长期保存,并注意保密。
第五十二条 枪支管理档案分为枪支配备情况,配枪人员资格审查审批情况,持枪证件的发放、年审情况,枪支使用、保管情况,枪支弹痕检验情况,枪支弹药日常领退登记情况,弹药使用、消耗情况,报废枪支销毁处理情况,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滥用等问题查处情况以及枪支管理安全防范制度检查情况等。
第九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配枪单位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指出纠正或督促整改;各配枪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消除。公安机关的上级相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相关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所属配枪单位一个月检查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所属配枪单位一个季度检查一次,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配备枪支的单位每月不少于两次检查,对携带枪支人员的枪支随身佩带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携带枪支外出执行任务的,每次转移场地时要检查枪支随身佩带、携带情况。各配枪单位对个人保管的枪支要每月进行一次检查。
第五十五条 人民警察学校教学用枪的管理使用情况,由相应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保管公务用枪情况进行专项督察及日常检查,纠正民警违规佩带、使用、保管枪支行为。
第五十七条 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依据政工部门提供的资格审查、培训合格证明和配枪单位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集中核批。铁路、民航、林业、中原油田、南阳油田公安机关和郑州海关缉私局组织本系统民警持枪资格年度审验并集中核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治安部门收回持枪证。
第五十八条 对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必须履行检查登记制度,规范填写《公务用枪管理使用检查登记簿》,明确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发现的隐患及整改意见,检查单位与被检查单位相关责任人必须签字。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